工伤官司中的证明责任

工伤官司中的证明责任
邓益洲
律师
律师观点 转载自:邓益洲著《工伤事故官司证据指导》



               工伤官司中的证明责任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13520961169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诉讼请求事项,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和责任。为什么“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因为提交证据是当事人的法定责任。

证明责任的含义与普通老百姓所理解的举证责任的概念存在一定差距。老百姓通常认为,所谓举证责任嘛,就是向法院提交跟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供法院审判案件之用。这种理解只对了一半。这种证明责任叫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义务”,它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观点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受伤职工向工伤认定机构递交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事故现场的证人证言的行为,就是在完成自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然而,光向法庭递交证据还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或者说举证责任。这就是另外一种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法官、仲裁员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对于案件真相仍然感觉一头雾水,认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确;但法官又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查不清楚而拒绝裁判案件,此时,法官将败诉的后果分配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这里,败诉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条中,前一句话就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一句话就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它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是一种不可转移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分配败诉风险的方式。第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为前提的,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确的时候,这种责任或曰败诉结果才会出现,是一种风险责任。因此,相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隐身性、第二位性。第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才会将败诉的责任分配给依法应当证明事实真相而事实上没能加以证明的当事人。

在工伤官司中,典型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化,直接指明用人单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实践中,确实有很多用人单位因为怠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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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5 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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