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益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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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中诉讼费缴纳问题与对策(作者邓益洲)

涉外诉讼中诉讼费缴纳问题与对策(作者邓益洲)
邓益洲
律师
律师观点 转载自:看点快报https://kuaibao.qq.com/s/20181101A1WMM800?refer=spider

                                            涉外诉讼中诉讼费缴纳问题与对策

                                                                                                                 (作者邓益洲) 


跨境(涉外)诉讼,尤其是民商事诉讼,由于其自身特点,相关程序及司法实践与境内诉讼程序存在较大差别。其中,诉讼费的缴纳看似非常简单,在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给境外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需要当事人、律师、法院、银行共同配合才能解决,甚至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改进,方能适应目前日益增多的涉外或跨境诉讼案件的实际需要。

跨境(涉外)诉讼从诉讼地点(venues)看,可分为境内(中国大陆)法院受理的涉外诉讼,以及在境外法院进行的涉华诉讼两大类。诉讼费缴纳中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中国大陆法院受理的涉外诉讼中,下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外国法院,尤其是英美国家法院,由于美元、英镑等币种属于国际结算货币和自由兑换币种,不存在缴纳诉讼费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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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法院涉外案件诉讼费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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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笔者代理的一宗商事诉讼案例。客户是位于沙特阿拉伯的一家进口商,其与中国一家出口贸易公司因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产生违约纠纷,需要追究中国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其作为原告应到中国公司所在地即天津市的一家法院提起商事诉讼。

经过立案前的大量准备工作,立案所需的材料完成了境外及境内各种手续,笔者遂携带材料到天津法院立案。由于材料准备得非常齐全和仔细,法院比较顺利地予以接收。同时,法院出具了诉讼费缴纳通知单及法院的银行账户。此时,笔者告知法院立案人员,原告是境外公司,在中国大陆亦没有关联公司或代表处,诉讼费只能从境外直接汇款,是否可以操作。法院人员也是一问三不知,让我去问法院的代收银行。

当笔者与该法院的代收银行联系时,银行称可以在境外用跨境人民币汇款的方式缴纳诉讼费,但由于该法院没有美元账户,诉讼费不能以美元缴纳。并且提出了境外人民币汇款的具体要求,比如必须使用CIPS方式汇款。

然而,沙特客户却称人民币在当地难以自由兑换,并且当地汇款需要汇入国家的IBAN代码,而这个代码中国的银行又不能够提供(因其属于欧盟地区的银行适用的一种代码),因此也没法用跨境人民币缴纳诉讼费。

众所周知,法院诉讼费缴纳期限只有7日,本案又是境外原告。为此,我们一方面马上向受案法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同时与沙特客户联系,告知其只能寻找中国大陆的朋友在境内代缴。沙特客户询问我们律所是否可以代收美元,然后兑换成人民币代其缴纳。我们回答说虽然可以,但需要缴纳所得税,考虑到诉讼费基数较大,所得税金额亦不小,因此客户放弃了。最终,客户寻找到在中国境内的一家生意合作伙伴,谈妥由沙特公司将诉讼费金额用美元汇给中国公司,由后者在广州的银行汇款给法院账户。此事最终得以解决,案件成功立案。但为了缴纳个诉讼费,把当事人及律师折腾了整整好几天,实属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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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案件诉讼费缴纳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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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涉外诉讼当事人缴纳中国法院诉讼费所面临的一些困境。

首先是币种问题。中国法院的诉讼费可否用美元缴纳?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且不得以外币计价和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境外诉讼当事人从境外汇兑外币到中国法院的境内账户,我们认为并不违反此条规定。

境外当事人从境外汇兑与人民币计价金额等值的外币到中国法院的境内诉讼费账户,只是外汇入境,并未在境内进行收付双方之间的“流通”。并且,法院出具的诉讼费交款单也是以人民币计价的。最后,这也不能算是在中国境内以外币结算。这一点很好理解,如同诸多外贸企业收取境外交易方打入其国内账户的外汇一样,境外美元等外汇一旦入境,即会自动结算为人民币,权利人只能提取人民币。因此其亦不属境内的外币“结算”。可见,境外当事人以外汇缴纳中国法院诉讼费的情况,并不违反中国法。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部分海事法院开立有外汇账户接收境外当事人的外汇诉讼费、申请费、案款外,普通法院几乎没有面向诉讼当事人开立外汇银行账户的,甚至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天津、浙江这些发达地区的法院在内。因此,境外当事人根本没有渠道以他们最快捷、最熟悉的方式缴纳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等费用。中国民诉法所谓方便当事人原则,此时消失得无影无踪。中国法院的这种现状,与目前的全方位改革开放新格局实不相称。

然而,中央相关部门多次颁布文件,强调司法机关要为“一带一路”等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便利条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中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的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大力加强涉外刑事、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和涉自贸区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全面提升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水平,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

这些文件的要点,其实就是突出一个“改”字。法院系统需要认清“一带一路”蓬勃发展的现实,着眼于由此带来的或将要带来的跨境民商事案件的增长,切实贯彻中央精神,不喊空口号,而是切切实实地正视现有司法体制及各法院自己的土办法对于高效、便捷审理涉外案件所造成的阻碍,及时采取措施,不懒政、不庸政,真正回应中外当事人的普遍关切,在法律框架内为其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从而逐步提高中国司法公信力,强化“一带一路”法制环境建设。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仅能以人民币缴纳,境外当事人能否在境外直接缴费?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境外当事人能否在当地兑换到人民币。众所周知,人民币目前还不是国际结算货币,不能在境外所有国家和地区进行全天候自由兑换。比如本案中的沙特阿拉伯,兑换人民币就十分困难,并且耗时长。即便是在能够及时自由兑换人民币的国家,比如一些非洲国家,当事人在向中国法院的账户汇入跨境人民币时,仍然存在诸多技术上的困难。比如本案中的天津法院,其开户行即明确要求境外当事人必须适用”CIPS”方式汇入人民币诉讼费,而这些指定的汇款方式并非在所有国家都存在。

第三个问题是,如果境外当事人不能够直接在境外缴纳人民币诉讼费,应如何解决?当然,只能在境内缴纳。对于那些在境内有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境外企业而言,这比较容易做到。但并非所有的境外当事人在境内都有代办人。很多来中国法院诉讼的境外当事人,尤其是进出口贸易纠纷的当事人,由于其仅与中方存在贸易或间接投资、融资关系,在中国境内并无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造成极大困难,比如上文笔者代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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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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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文第二问题,如果境外当事人所在国家兑换人民币比较快,并且存在中国法院开户银行所要求的汇款方式,当然可以直接在境外以跨境人民币的方式缴纳诉讼费,则皆大欢喜,同时其中国的律师也省却不少工作量。否则,就只能在中国境内寻找代缴人,这就是第三个问题的解决。

如上所述,鉴于目前为止中国法院系统尚未真正及时地发现和回应中外当事人的关切和困难,绝大多数地区的法院一概不接受或者没有胆量接受外汇诉讼费的缴纳方式,因而未开立外汇银行账户,迫使境外当事人为了把钱花出去而不得不自冒风险,为了在七日内完成诉讼费的缴纳而绞尽脑汁。

在目前的框架下,从笔者相关经验看,那些在中国境内没有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境外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力图完成诉讼费的缴纳,避免案件不被受理或被驳回:

一是由其委托代理案件的境内律所,在案件立案之前的充分时间里,预先计算好案件诉讼费金额,由境外当事人将其预先汇入律所账户备用。案件立案后,律师即可及时从律所账户提出客户预先汇入的金额,代为缴纳诉讼费。这种办法的好处是,缴费比较从容、稳妥。弊端是客户将为此多支付一笔税金。由于客户的钱需要先打入律所账户,按中国法即需要对这笔钱缴纳“所得税”,即便这不是律所收入也一样。如果诉讼费基数较大,这笔税金也会相应较大。因此,如果使用此方法,律师需要事先跟境外当事人做充分解释,详陈利弊,取得其理解和同意。

二是打给律师推荐的境内非律师个人账户,再缴纳给法院。那么,为了避免本不应缴纳的税金,可否由境内律师个人直接代收呢?根据《律师法》、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定,禁止律师私自收取当事人财物。虽然这不是给律师的费用,但大多数律师是不愿意冒这个风险的,因而不会以个人名义去接收境外当事人的汇款。鉴于此,律师通常会联系其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同事或行政人员,让他们出面接收境外客户的诉讼费,并代为缴纳给法院。这样做可以避免纳税(其实本就不该纳税),而且也相对可靠,但不一定能找到愿意代收代缴的人,毕竟这不是什么有利可图的事情,而且也不能说没有风险。

三是由境外当事人自行物色其在境内的可靠伙伴或朋友代为缴纳。这个就得靠当事人自己的社会关系了。首先在中国境内得有相熟的机构或个人,其次需要找到值得信任的。通常,如果境外当事人在境内找到了愿意为其代缴诉讼费的人,也需要先将等值的外汇打入代缴人账户,代缴人才会愿意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给法院。因此,代缴人必须是非常值得信赖的,这对于那些境外当事人而言是非常困难、风险高而又不得不为之的事情。在此,我们只能祝愿他们幸运,希望电信诈骗不会在他们身上重演。

然而,若想根治境外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困难的问题,则需要法院自己解决。唯一的办法就是由法院申请开立外汇诉讼费专用账户。如上文所讨论,这样做是符合现行外汇管制等相关法律的,是合法的。同时,也是顺应国家“一带一路”全方位开放新格局的要求,是回应中外当事人司法关切、提供高效便捷国际司法服务的必要举措,符合民诉法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基本原则。想想境外当事人好不容易信任中国司法体系,为了到中国法院打官司,却仅仅为了缴纳诉讼费这种事情就被折腾得无计可施甚至急火攻心,甚至动摇对中国司法的信心,中国法院采取相关措施是在是迫在眉睫!

如果法院系统开立美元账户,除了依靠各家法院自身觉悟外,如果想从制度上加以保障的话,其实也不是那么容易。原因在于目前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竟然是一部行政法规,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或人大常委会的事儿!诉讼费的缴纳显而易见属于司法程序的一个环节,为什么却由行政法规来调整呢?因此,从立法上讲,最高人民法院若想改革一下涉外案件诉讼费的缴纳,也只能以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形式,在行政法规框架内进行补充。然而,鉴于各家法院各自为阵,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进行统一要求的话,恐怕地方法院仍然不会积极地切实的解决这个问题。

缴纳诉讼费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虽说就是个付钱的事儿,但对于境外当事人而言却难度颇大,又关系其案件能否被法院受理。无论是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从方便一带一路相关国际商事纠纷快捷解决,为一带一路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增进外方对中国司法信心的角度,中国法院系统都有必要立即切实采取相关措施,以便境外当事人能够正常地、方便地缴纳诉讼费等费用。

(邓益洲原创,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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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15: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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