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工资因未经员工同意而无效
降低工资因未经员工同意而无效
——某影视公司诉马某工资纠纷案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13520961169
案情概要
原告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公司)。
被告马某。
马某于2007年6月25日入职于某影视公司,任发行部总监职务,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8年6月12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某影视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马某工资,月薪为25000元。但实际上某影视公司按每月1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了马某2008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
在案件审理中,某影视公司主张将马某月工资降为15000元是通过与马某协商一致确定的,但其出示的“约谈记录书”上并无马某的签字;某影视公司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开始马某的月工资为25000元,后来变更为15000元,因为高管薪资和业绩挂钩,2008年10月中下旬我和某影视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和马某谈过,谈的是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当时马某知道该方案,但是没有签订同意书,是因为当时还有文字条款需要协商;证人在某影视公司公司工作。
2008年12月25日,马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影视公司支付马某两个月工资差额2万元,并驳回马某的其它申诉请求。马某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现某影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马某两个月工资差额2万元。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减少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马某月工资为25000元,现某影视公司主张将马某工资减为15000元系经马某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证人亦证明双方并未就工资减少事宜最后达成一致,故某影视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某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某影视公司给付马某两个月工资差额二万元;驳回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训总结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降低员工工资;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双方对于减少工资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即使企业经营困难决定降薪时,如果征得了员工同意,也应当留存书面证据,以保证减少工资的合法性。
述评解析
本案中,某影视公司确实就减少工资事宜与马某进行过商谈,并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谅解,但某影视公司自己的证人都证实马某并未最终签字表示同意降低其工资,某影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降低工资得到了马某的同意,由于减少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因此法院认为某影视公司没能完成举证责任,认定其减少马某工资缺乏依据,从而判决其支付马某两个月的工资差额。
降低员工工资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地十七条,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修改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所谓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变更仅限于内容的变化,即双方劳动权利或义务的变化,不包括主体的变换。比如,劳动者从原单位被调动到新单位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是新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订立劳动合同一样,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方为有效。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变更合同,也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另外,根据合同法原理,契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一致。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取得对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建议经与对方协商并取得同意后,应当形成书面协议,由双方签名或盖章,并按照原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生效。总之,变更劳动合同与订立劳动合同一样,具有强烈的法定性,即国家意志强势介入私人契约订立过程,以保障其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避免陷入“契约自由”掩盖下的弱肉强食。因此,变更劳动合同的提议在未与对方取得一致意见之前,原合同应当继续生效。劳动合同依法变更生效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与义务才应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因此,本案中的某影视公司在未完全取得马某同意之前,不能单方降低马某的工资,而应继续执行原工资标准。
从证据法上讲,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员工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无论从实体法看,还是从程序法讲,用人单位在降低员工工资工程中,都应当像订立劳动合同那样高度重视,严格依照法律要求的步骤和程序,完成变更劳动合同所必需的程序性要求并保存相应证据。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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